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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817号

罪犯宿明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宿明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817号罪犯宿明飞,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宿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于2012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宿明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宿明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宿明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