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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84号

东莞市一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一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黄炎国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一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和合园B15、16号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70771374。

法定代表人:叶惠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坤,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冠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黄炎国,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3016。

委托代理人:林祺宏,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一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黄炎国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3日,一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5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一叶公司将中惠松湖城销售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自然人黄谋谣,黄谋谣雇用黄炎国为该工程木工。2014年3月13日11时许,黄炎国在中惠松湖城销售中心工地搭建过程中,从竹架上摔落下来,导致全身多处摔伤,后被送至东莞东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2014年11月6日,黄炎国就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5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炎国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认定一叶公司为该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一叶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黄炎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施工现场违章处罚条例》、东莞东华医院的NO.0551728《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黄谋谣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黄谋谣工作证及身份证、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5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DG025679875XS)、《事故证明》、《雇佣证明》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11月6日,黄炎国就其于2014年3月13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5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一叶公司及黄炎国,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黄炎国于2014年3月13日11时许,在中惠松湖城销售中心工地搭建过程中,从竹架上摔落下来,导致全身多处摔伤,后被送至东莞东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有东莞东华医院的NO.0551728《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叶公司是否是黄炎国于2014年3月13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据查明,一叶公司与案外人黄谋谣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叶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及《雇佣证明》,可以证实一叶公司将中惠松湖城销售中心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黄谋谣,黄谋谣雇佣黄炎国做木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再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一叶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谋谣,一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东莞社保局认定一叶公司为该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5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炎国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认定一叶公司为黄炎国发生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叶公司请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5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一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一叶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一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5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主要理由:1、一叶公司与黄炎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叶公司没有聘请过黄炎国,黄炎国受案外人黄谋瑶管理,按照黄谋瑶的安排和要求提供劳务,黄炎国之劳务报酬由其与黄谋瑶自行商定并由黄谋瑶支付劳动报酬,一叶公司与黄炎国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发包、转包情况下不能确认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是指在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的责任,并不是确认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自行聘用的施工人员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本案事实为一叶公司将中惠松湖城销售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自然人黄谋瑶,黄谋瑶雇用黄炎国为该工程木工。2014年3月13日11时许,黄炎国在该工程工地搭建过程中,从竹架上摔落受伤。一叶公司主张黄炎国系黄谋瑶雇请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黄谋瑶的《询问笔录》可知,一叶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谋瑶,黄谋瑶雇请了黄炎国,并且一审法院调取了《事故证明》及《雇佣证明》进一步佐证该事实,东莞社保局认为黄谋瑶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黄炎国于2014年3月13日发生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一叶公司承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黄炎国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叶公司将中惠松湖城销售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自然人黄谋谣,黄谋谣雇用黄炎国为该工程木工,黄炎国在2014年3月13日11时许在中惠松湖城销售中心工地搭建过程中,从竹架上摔落下来导致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炎国的受伤为工伤,并由一叶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仅认定一叶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没有认定一叶公司与黄炎国存在劳动关系,一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5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一叶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