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639号原告刘长清,居民。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王国凤,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清与被告王国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清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王国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清诉称,2015年10月23日19时00分,被告王国凤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儒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儒辉路与辉渠镇田庄村连村路交叉口以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长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国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302.19元、误工费14592元﹤(2950元/月+2850元/月+2955元/月)÷3÷30天×150天﹥、护理费5185.20元(60天×86.42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清障费900元、车损328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89689.39元。经查,鲁V×××××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689.39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王国凤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王国栋,系王国凤哥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国凤为原告垫付费用2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7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9时00分,被告王国凤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儒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儒辉路与辉渠镇田庄村连村路交叉口以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长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国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长清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0956.19元,支出门诊费用346元。2016年3月25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如下:刘长清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11月15日,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手扶拖拉机车损价值为32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另原告还支出清障费9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国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26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凤为原告垫付费用28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同意扣除王国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如有剩余予以返还。2015年11月3日,原告方与被告王国凤达成协议,内容:1、王国凤负责刘长清全部医疗费用;2、王国凤对刘长清的损失给予补偿;3、协议签订双方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据此协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全额赔偿,如保险公司不全额赔付,则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及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自负部分医疗费由被告王国凤全部承担。被告王国凤对协议无异议,同意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后剩余部分医疗费由其全部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王国凤达成,不予认可。还查明,原告刘长清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为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均工资收入97.28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89689.39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车损评估价值均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协议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国凤、刘长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长清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国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王国凤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王国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31302.19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等予以证实,系治疗因交通事故损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数额为12930元/年×20年×10%,计款2586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在岗职工,其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7.28元/天×150天,计款14592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31545元/年÷365天×60天,计款5185.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根据价格评估结论,原告车损价值为32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评估价值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价值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清障费9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302.19元、误工费14592元、护理费518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清障费900元、车损328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87669.39元。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对于原告刘长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92元、护理费5185.2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2000元,共计58617.2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1302.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清障费900元、车损128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计款29052.19元,应由被告王国凤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0336.5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王国凤应承担的损失20336.5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王国凤所签协议未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国凤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对于应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的医疗费6390.66元(21302.19元×30%),应由被告王国凤全部负担,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王国凤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故本院根据该协议约定确定由被告王国凤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390.66元。被告王国凤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2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617.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36.53元;
三、被告王国凤赔偿原告刘长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90.66元;
四、原告刘长清返还被告王国凤垫付款28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刘长清负担1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87元,由被告王国凤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春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