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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117号

段玉娥与井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玉娥,井光荣,胡秀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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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117号原告段玉娥,女,195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范利鹏,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原告段玉娥之子。被告井光荣,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胡秀林,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井光荣之妻。

原告段玉娥与被告井光荣、胡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娥委托代理人范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胡秀林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玉娥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井光荣通过范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7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胡秀林系被告井光荣之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均按约定的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段玉娥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井光荣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已偿还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秀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5万元已还10万元及给付利息均属实,但是借款是通过范军借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段玉娥,款项用于购买车辆营运。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可以考虑以其他财产抵偿上述债务。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胡秀林无异议。被告胡秀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井光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段玉娥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井光荣通过范军向原告段玉娥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借款1455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7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胡秀林系被告井光荣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井光荣向原告段玉娥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法律规定,经权利人催告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段玉娥提出由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段玉娥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给付相应利息,其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秀林与被告井光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用于家庭经营使用,故被告胡秀林应与被告井光荣共同偿还并负连带责任。被告井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井光荣、胡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段玉娥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12月8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井光荣、胡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志平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821民初2117号原告段玉娥,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关村迎宾小区。身份证号码:612722195512014161。被告井光荣,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石窑店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7607104177。被告胡秀林,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石窑店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009294189。系被告井光荣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段玉娥诉被告井光荣、胡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井光荣所有的陕KW07**号“起亚”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应当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井光荣所有的陕KW07**号“起亚”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对原告段玉娥提供担保的贾丹所有的陕KEY8**号“雷克萨斯”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郄小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