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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496-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劳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劳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9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代表人王志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娟,该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叶腾飞,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劳春兰,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劳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42045.56元及支付相关利息;(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3)、申请执行人对拍卖、变卖被告劳春兰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二路富桂·香江国际2幢2305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并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劳春兰的财产、住处进行调查,除了有原来为了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执行人劳春兰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二路富桂·香江国际2幢2305号房屋[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预登记,《灵山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为灵房预抵押字第201300019号]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劳春兰有具备执行条件财产,被执行人劳春兰现均下落不明,本院现对上述房屋操作评估、拍卖中,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劳春兰的财产除有原来为了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登记的房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劳春兰有具备执行条件财产,被执行人劳春兰现均下落不明,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士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