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23民初1745号

衡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衡某,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1745号原告衡某。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委托代理人陈冬,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衡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吉艾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