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1745号原告衡某。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委托代理人陈冬,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衡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吉艾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