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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503号之一

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罗英、王洪模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罗英,王洪模,黄立霞,孙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5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仕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罗英。被执行人王洪模。被执行人黄立霞。被执行人孙海洋。申请执行人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罗英、王洪模、黄立霞、孙海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徐罗英确认结欠申请人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726524.69元、利息损失89000元、律师费23600元,合计839124.69元。被执行人徐罗英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和代偿款利息合计5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申请人代偿款本息2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申请人代偿款本金589124.69元。被执行人王洪模、黄立霞、孙海洋应对被执行人徐罗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在我院辖区,故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洪模、黄立霞名下的房产已被查封,暂无法处置,现予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王洪模、黄立霞名下的房产已被查封,暂无法处置外,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文涛

审 判 员  张晓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