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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032号

晋元奎与完世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晋元奎,完世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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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032号

原告:晋元奎,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完世兵,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晋元奎诉被告完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元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兴奇、被告完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元奎诉称:2016年3月6日6时15分,完世兵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省道331由��向北行驶,行至331省道周庄路段时,与晋元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完世兵、晋元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完世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元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042.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6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204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以上合计32612.50元。]完世兵辩称:那天早上我骑摩托车从二郎口镇往全椒县城方向行驶,在武岗镇周庄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因为我无牌无照认定我全责,我不理解。原告驾驶拖拉机(没有拖斗)是横穿马路的。摩托车是我本人的,没有投保保险。事发后我没有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6时15分,完世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1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31省道周庄路段时,与晋元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完世兵、晋元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当日,晋元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尺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晋元奎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32042.50元。2016年3月18日,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完世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完世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元奎无责任。另查明,完世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晋元奎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完世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元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定晋元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042.5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以上合计3261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完世兵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晋元奎要求完世兵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完世兵赔偿原告晋元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完世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