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653号
原告:江喜美,男,汉族,1944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代军,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江喜美诉被告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杨洪桃,
审判员李瑞鑫,
代理
审判员胡筱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喜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军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喜美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代军在原告处借款86000元,在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代军返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未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代军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代军在担保人邱永培的担保下,向原告江喜美借款86000,并约定于2015年4月2日还清借款。同时,被告人代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白沙江喜美现金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定于2015年4月2号还清。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代军,2014年10月25日,担保人:邱永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喜美举示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邱永培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代军向原告江喜美借款8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执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事实。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必定会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以86000元为基数从还款期满次日(2015年4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江喜美借款86000元。
二、被告代军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86000元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江喜美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洪桃
审 判 员 李瑞鑫
代理
审判员 胡筱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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