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庆生,男,壮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晓玲,女,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宇,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女,汉族,1956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系曾宇的母亲。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定才,男,壮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再审申请人梁庆生、路晓玲、曾宇因与被申请人韦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庆生、路晓玲、曾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梁庆生、路晓玲于2014年7月31日向韦定才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是对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对账结算而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应当是:梁庆生、路晓玲于2014年3月15日向韦定才借款102万元,向张芬芳借款80万元,约定所有的借款统一由韦定才转到路晓玲的民生银行账户上,且梁庆生、路晓玲也已经还清了上述借款。而梁庆生、路晓玲于2014年7月31日向韦定才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曾宇要装修房子即以房屋抵押向韦定才借款写下的,但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之后,韦定才并没有向梁庆生、路晓玲、曾宇支付借款,因此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抵押借款协议书》并未生效。故上述两次借款并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梁庆生、路晓玲主张其2014年3月15日向韦定才借款102万元,向张芬芳借款80万元,且已经还清上述借款,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另从梁庆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梁庆生、路晓玲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韦定才共还款104.8万元,加上2014年9月25日梁庆生将其对廖全康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韦定才,至此梁庆生、路晓玲向韦定才共还款144.08万元。因此梁庆生、路晓玲并未还清其2014年3月15日向韦定才所借的本金及利息,本案结合梁庆生、路晓玲的借款约定及还款情况,二审认定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是对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对账结算而来符合本案的事实,故梁庆生、路晓玲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至于梁庆生、路晓玲、曾宇主张2015年7月31日的《借条》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该《抵押借款协议书》并未生效的主张,由于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庆生、路晓玲、曾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梁庆生、路晓玲、曾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麦林球
审 判 员 邹 强
代理
审判员 孙书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东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