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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申100号

牟井海与济南中汽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牟井海,济南中汽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力,牟艺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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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申1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井海,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武玉利,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靖林,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中汽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刘亭亭,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张力,女,汉族,l989年2月l5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牟艺福,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牟井海因与被申请人济南中汽嘉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力、牟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济民五终字第580号民���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牟井海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以“今欠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欠款人:牟井海2013年5月14日”的欠条为证据要求再审申请人偿还欠款。再审申请人对该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被退回鉴定申请,仍对欠条中“牟井海”的签字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对欠条中其签名只是否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该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二审法院判决牟井海偿还该欠款,依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牟井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牟井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继华

代理

审判员  姚新财

代理

审判员  毕卫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