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乙,男。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倪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在宝鸡及眉县承包建筑混凝土工程,当时将原告叫去干活,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原告在被告工地共干了约三个月,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10191元的工资条,承诺以后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资金紧张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倪某乙辩称,并非被告叫原告去干活,而是原告自愿去的。原告在工地干活是事实,工程是被告及李某某承包的,现今拖欠原告10191元工资是事实,可是原告不能只要求被告一人偿还。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工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191元劳动报酬。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示证据1、2真实,但不能只要求被告一人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示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也予认可,故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现查明:2014年6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欠原告10191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明确,被告现今尚欠原告10191元劳务费,事实清楚,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言明该劳务费应由被告与李某某共同偿还,因没有证据佐证,原告也未对李某某诉讼,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倪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倪某某10191元劳务费。如果倪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伟超注:本判决生效后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