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3民初2207号

原告郭友、王咸磊、尤智锋、马洪艳、兰树芬、闫吉国、杨泽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县城供水工程输水隧洞项目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友,王咸磊,尤智锋,马洪艳,兰树芬,闫吉国,杨泽,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县城供水工程输水隧洞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2207号原告郭友,1970年4月4日生,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平泉县。原告王咸磊,1961年7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尤智锋,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河南省陕县。原告马洪艳,1968年4月11日生,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兰树芬,1957年10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闫吉国,1961年2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平泉县。原告杨泽,1989年5月19日生,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衍明,经理。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县城供水工程输水隧洞项目部。负责人赖西湖,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郭友、王咸磊、尤智锋、马洪艳、兰树芬、闫吉国、杨泽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县城供水工程输水隧洞项目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原告均为工商业业主,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店铺或企业名称为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友、王咸磊、尤智锋、马洪艳、兰树芬、闫吉国、杨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