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代永胜,男,住山西省忻州市。委托代理人韩叶,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云,女,住大同市。
原告代永胜与被告张美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胜委托代理人韩叶、被告张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代永胜诉称,2011年��美云向我借款240000元,在我一再催要下,2012年张美云给我还款30000元,2013年,张美云给我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份,张美云给我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份,张美云向我出具剩余170000元欠据1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美云归还欠款17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0000元。
被告张美云辩称,钱我没有拿那么多,也不是和代永胜本人拿的,通过姓吴的人拿的,不是借款,办事拿的钱,因为升职,姓吴的给我汇了100000元,有两个证人,我们家人说不能给他办,没答应。原告就不办了,我就生病了,我就陆续的还了70000元,我一直不知道姓吴的拿了多少钱,通过姓代的才知道,我就让姓吴的把钱还了,姓吴的说和代永胜闹掰了,我俩不来往了,让我给代永胜打了170000元的欠条���我把欠条给了姓吴的,欠条是我和姓吴的打的,完了我又想不对,他们离得近,我还有30000元没有给代永胜,我把30000元给姓吴的,和我就没有关系了,姓吴的就把欠条撕了,那30000元是姓吴的到我家取得,我认为欠条已经撕了,和我就没有关系了。被告张美云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美云为原告代永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代永胜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张美云,2014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美云欠原告代永胜17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美云归还欠款,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该笔欠款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煤炭所欠款项,被告张美云辩称原告是为了升职,给了原告100000元好处费,并且已经全部归还,欠条已经撕毁。但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已经全部归还未提供证据证实,认为原告支付的是好处费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代永胜欠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