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081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甲。
原告傅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傅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一起工作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祝某乙,现年27岁。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嗜赌成性。原告多次好言相劝无果,2016年3月,许多要债的人找上门讨债。儿子已代还赌债4万多元。双方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工作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祝某乙。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共同建造三间三层楼房一幢。近年来,被告因为赌博借了许多外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仍属常事。只要被告改掉不良的生活习惯,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秀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徐小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