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鸿,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翁燕燕,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段伟东,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汤原县。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2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鸿、翁燕燕、段伟东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埕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鸿、翁燕燕、段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及26日,被告人王国鸿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兰江街道太平洋国际大厦1308房间内,为陈某、胡某、薛某、樊某、屠某等人进行“梭哈”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雇佣被告人翁燕燕、段伟东记账、购买赌具、换筹码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同月24日、25日,被告人王国鸿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相同地点,为陈某、薛某、樊某、屠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雇佣被告人翁燕燕、段伟东记账、购买赌具、换筹码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9600余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国鸿、段伟东、翁燕燕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鸿、翁燕燕、段伟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国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翁燕燕、段伟东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段伟东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鸿、段伟东、翁燕燕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及26日,被告人王国鸿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兰江街道太平洋国际大厦1308房间内,为陈某、胡某、薛某、樊某、屠某等人进行“梭哈”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雇佣被告人翁燕燕、段伟东记账、购买赌具、换筹码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同月24日、25日,被告人王国鸿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相同地点,为陈某、薛某、樊某、屠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雇佣被告人翁燕燕、段伟东记账、购买赌具、换筹码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9600余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国鸿、段伟东、翁燕燕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扑克牌一副,筹码一盒及赌资人民币9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账单、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在赌博现场,民警当场扣押了扑克牌一副,部分涉案账单、筹码一盒及赌资人民币94000余元。(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段伟东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2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3)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国鸿、段伟东、翁燕燕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5)证人陈某、胡某、薛某、樊某、屠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至26日,在被告人王国鸿的组织下,上述人员在太平洋国际大厦1308房间内进行“梭哈”以及“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活动,被告人王国鸿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翁燕燕记账、被告人段伟东从中帮助记账、购买赌具、换筹码等。(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7日凌晨,民警对案发现场依法进行检查的情况。(7)被告人王国鸿、翁燕燕、段伟东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鸿、翁燕燕、段伟东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伟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国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翁燕燕、段伟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鸿、翁燕燕、段伟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王国鸿、翁燕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鸿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燕燕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伟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十一日,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王国鸿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四千六百元,上缴国库;涉案赌资人民币九万四千元及扣押在案的扑克牌一副,筹码一盒,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代理
审判员 诸张琳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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