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4号申请执行人杨恩利,男,农民。被执行人张吉有,男,农民。杨恩利与张吉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恩利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吉有清偿货款人民币3360元、诉讼费25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吉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案件款3360元、诉讼费25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共计3435元。现申请执行人杨恩利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杨恩利的请求确属自愿,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如下:终结本院(2015)千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沙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