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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1091号

罪犯方燕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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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091号罪犯方燕明,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普中刑二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燕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10月3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0年2月25日、2011年5月13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8日、2015年3月2日裁定对罪犯方燕明共减刑五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方燕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燕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燕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方燕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开荣

审 判 员  向艳萍

人民陪审员  黄继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