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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365号之一

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医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3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

被执行人:合肥市滨湖医院,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130000元,诉讼费4050元,执行费13700元,合计114775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11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市滨湖医院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本金114775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11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牛春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