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3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
被执行人:合肥市滨湖医院,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130000元,诉讼费4050元,执行费13700元,合计114775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11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市滨湖医院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本金114775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11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牛春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