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农民,住长武县昭仁镇代岭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武县地掌镇代岭村刘某某家门前将刘某某打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相关证明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梁某久、梁某浩、马某厚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咸)公(司法)鉴(伤)字(2015)90号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武县地掌镇代岭村刘某某家门前与刘某某等村民在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被告人梁某某用脚在刘某某腹部踢了几脚,致刘某某空肠穿孔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腹股沟嵌顿疝。2015年4月9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收、领条,谅解书,长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长久、梁浩浩、马双厚的证言,被害人刘东志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鱼晓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