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832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龙与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虽经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请求离婚。
被告姜某甲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几次争执,但属正常;2014年6、7月份原告拿走66000元,返还这笔钱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199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2日婚生男孩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0月份原告去深圳打工,2014年7月份回家一次,约20天后因吵架又回深圳打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二人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确保家庭完整,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