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75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杨芳。被执行人唐龙。申请执行人杨芳与被执行人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判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芳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7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296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唐龙银行存款8143.63元后。经调查,被执行人唐龙现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7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于平
审 判 员 杨耀春
代理
审判员 覃云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