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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1刑初10号

被告人姜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天桥岭林业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请朋友被害人杨某某及朋友黄某在天桥岭林业局红豆酒吧喝酒,期间,杨某某反复问姜某为什么还和孙某某有来往,杨某某生气后,先用右手打了姜某左脸两耳光,随后,姜某用右拳打了杨某某的左眼角靠近鼻梁位置一下,同时将杨某某的眼镜打掉,致杨某某眼球受伤流血。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3000元,赔偿款己全部付清,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申请书、和解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缓刑】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婧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