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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447号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与苗建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苗建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447号

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住所地:深州市乔屯乡后康村。

负责人:王志强,该社主任。

被告:苗建乐。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以下简称:乔屯信用社)与被告苗建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香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屯信用社负责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建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屯信用社诉称:被告苗建乐于2014年4月29日在我社借款20000元,期限半年,2014年10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苗建乐至今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苗建乐立即归还我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苗建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苗建乐向原告申请借款;2、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利息等;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苗建乐发放了借款;4、被告苗建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苗建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苗建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建乐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苗建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苗建乐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苗建乐久拖不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苗建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苗建乐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计算,自逾期之日始利率上浮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苗建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