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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外初字第79号

杭州欧创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浙江伯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欧创标准件有限公司,浙江伯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外初字第79号

原告:杭州欧创标准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70434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九龙村1幢。

法定代表人:刘迎禄。

委托代理人:蔡柏荣,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伯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61052-1),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北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达。

原告杭州欧创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创公司)与被告浙江伯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创公司诉称:被告为冷柜冰箱制造企业,原告为标准件(螺丝)供应商,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标准件。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双方停止合作止,尚欠货款21250元,被告工作人员赵佶平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1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欧创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对账单12份、送货单14份、入库单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2.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伯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欧创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伯乐公司向原告欧创公司采购标准件(螺丝)。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伯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欧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伯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欧创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21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元,由被告浙江伯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助理

审判员  谈晓丽

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