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府东街交叉口。代表人:张国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静雅,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洛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荣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静雅、白云飞,被上诉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李荣在交行洛阳文化支行申请办理卡号尾号为5542银行卡一张。2015年1月22日,李荣向该银行卡中存款1万元。同日23时39分至23时45分,他人通过交行安阳分行在安阳市紫薇大道天下小区××楼××号房××ATM机上,分11次取出该卡中2万元现金。次日9时许,李荣到开户行说明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出具长安公(案)立字(2015)005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现侦查中。后因双方协商无果,李荣诉至原审法院。交行洛阳分行称本案是手机银行无卡交易,需要大量个人信息多个步骤认证,若李荣的手机卡被复制或信息被拦截,应当由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李荣认为是银行系统问题才被盗刷,也没有提供其登录网站的记录。双方就该2万元的取款方式各持己见,且交行洛阳分行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及邮政储汇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李荣向交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商业银行卡,经交行洛阳分行审核后为其办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手段保证自身提供的银行卡、自助终端等设施和服务的安全,避免他人利用银行的技术、管理漏洞盗取储户存款。银行接收交易指令进行付款的前提,应当是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一般情况下两者缺一不可。若因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也未尽到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认真核实主要预留信息、及时反馈通知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洛阳分行主张涉案的2万元系属通过手机银行无卡取现,却不能提供其实际履行了审慎核查持卡人姓名、卡号信息、预留电话、密码等重要信息的证据材料支持其观点,应视为举证不能。虽然银行卡所有人有妥善保管自己卡号、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在交行洛阳分行没有证据证明李荣取款或者存在泄漏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过错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损失,交行洛阳分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而李荣作为持卡人也不能出具证据证明是交行洛阳分行泄漏了密码等信息,且密码等相关重要信息也是李荣自己设定和保管的,造成银行卡的损失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李荣要求交行洛阳分行补偿误工费5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纠纷虽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李荣以违约赔偿向交行洛阳分行主张民事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无不妥。同时,本案侦破后当事人均可向侵权人追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行洛阳分行赔偿李荣16000元;
二、驳回李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李荣承担63元,由交行洛阳分行承担250元。交行洛阳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无卡取现,不涉及伪卡的情况,取卡过程合乎操作规程,需要验证的卡号、密码、电话预约的手机号以及动态密码与李荣备留信息完全吻合。以合同的形式说,这是一个李荣用备留手机号向交行洛阳分行发出取款申请,并经过一系列验证,通过验证后交行洛阳分行同意李荣取款的过程。李荣没有证据证明验证步骤有差错或漏洞,原审套用《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显属不当,交行洛阳分行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审认定交行洛阳分行举证不能明显错误。李荣只有证据证明发生取款交易,对盗刷和违约没有任何证据。交行洛阳分行却提交了银行数据库中关于李荣取款方式、取款时间、取款数额的详细记录。至于无卡取现的审慎义务,在无卡取现的流程中记录详细,该系统是通过国家银监部门检验通过的,而这一系列证据被原审无视了。
三、交行洛阳分行没有违约,系统没有漏洞,操作没有失误,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判令交行洛阳分行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如原审判决不予纠正,任何一名储户在通过正常流程取款后,仅凭取款凭证就可以向银行索取赔偿,将给金融秩序造成混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荣的诉讼请求。李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荣与交行洛阳分行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交行洛阳分行作为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应当保证其金融服务的安全性。李荣将其资金存入交行洛阳分行,交行洛阳分行应当保障该资金的安全性,并在李荣需要支取时向李荣合法、正确地支付。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荣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被异地盗刷,而并无证据证明李荣对其卡内资金被盗刷存在过错。在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交行洛阳分行不能证明对李荣进行了合法、正确的支付,应对李荣卡内资金被盗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交行洛阳分行辩称本案中的交易为无卡取现,取款过程合乎操作规程,卡号、密码、预留手机号以及动态密码均完全吻合,故其不存在过错,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李荣银行卡账户中的资金被盗刷的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查明侵权人后,双方可另行依据侵权责任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峰
审 判 员 耿源泓
代理
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