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506号原告倪忠良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赵悦欢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倪忠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悦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经营餐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形式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案外人姚剑峰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姚青宇、案外人姚剑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上述借款三个月内还清。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姚青宇、案外人姚剑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悦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忠良借款200000元。若被告赵悦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悦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无代
书 记员 周自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