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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330-2号

高石春与王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石春,王东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330-2号

申请执行人:高石春,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王东胜,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松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东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东胜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东胜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宿松复兴支行的存款X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家国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武

代理

审判员  黄结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