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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04252号

戴淑兰、刘良珍等与贺燕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淑兰,刘良珍,邓丽,邓辉,贺燕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04252号原告戴淑兰,女,1930年11年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刘良珍,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邓丽,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邓辉,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燕辉,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马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戴淑兰、刘良珍、邓丽、邓辉诉被告贺燕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淑兰、刘良珍、邓丽、邓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贺燕辉的委托代理人马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淑兰、刘良珍、邓丽、邓辉诉称:2015年3月19日5时30分,贺燕辉驾驶湘A×××××号机动车搭乘邓坤亮沿岳麓区西二环由南往西下岳麓大道匝道口地段时,发生湘A×××××号机动车与匝道北侧防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人受伤,其中邓坤亮经航天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燕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坤亮无责任。被告贺燕辉所驾湘A×××××号机动车为被告陆诚所有,陆诚为湘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精神上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燕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0898.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请求变更损失为707716.06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本次事故中邓坤亮系答辩人承保的湘A×××××号机动车上乘客,那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赔付对象。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机动车在答辩人处仅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因死者邓坤亮虽属于车上人员,但是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因此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赔付范围。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或核定。

被告贺燕辉辩称:邓坤亮于本次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致被甩出车外,造成死亡。邓坤亮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9日05时30分许,贺燕辉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邓坤亮,以66Km/h—69Km/h速度沿西二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述路段,左节下岳麓西大道时,湘A×××××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匝道北侧防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贺燕辉及副驾驶位置乘客邓坤亮均受伤,其中邓坤亮经航天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长公交认(岳)字【2015】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贺燕辉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驭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坤亮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贺燕辉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长沙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5)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长公交认(岳)字【2015】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贺燕辉向原告垫付费用90000元。2、被告贺燕辉所驾湘A×××××号机动车为被告陆诚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3、邓坤亮的母亲戴淑兰(公民身份号码)育有子女4人,现戴淑兰年事已高,由子女共同扶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书、火化发票、扶养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复核认定书,被告贺燕辉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贺燕辉的笔录、两张收条、(2015)岳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贺燕辉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原告与被告贺燕辉均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邓坤亮从车内甩到车外,其并非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应为相对于事故车辆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邓坤亮在事故车内,因事故发生的撞击而导致其脱离事故车辆,并不能因此而导致其从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身份的转化,应将其作为本车人员进行处理。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贺燕辉认为邓坤亮于事故车辆未系安全带,导致其在车内被甩出,邓坤亮对其死亡后果存在过错。鉴于被告贺燕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无法考证该项事实的真实性,故被告贺燕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被告贺燕辉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被告贺燕辉因本次事故已由本院刑事审判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贺燕辉即已因本次事故受到刑事处罚,不宜再以精神损害赔偿加重被告贺燕辉财产负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认定为23558.5元(47117元/年÷12个月×6月=23558.5元)。原告主张火化费580元属于丧葬费用,本院在此不予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戴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年×5年÷4=24376.25元。6、财产损失,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36694.75元,因被告贺燕辉前期共垫付费用9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546694.75元(636694.75元-90000元=54669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贺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淑兰、刘良珍、邓丽、邓辉支付赔偿款546694.75元。驳回原告戴淑兰、刘良珍、邓丽、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贺燕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贺燕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阿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