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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刑终38号

李细根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细根,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细根,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人民币上缴国库,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细根、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4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细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李细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3月14日至3月18日,被告人李细根先后四次在新余市金马宾馆对面的巷子口向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华某在新余市沙新路口附近向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共计0.7克,并约定次日支付毒资200元。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华某在新余市沙新路口金字塔网吧门口等邹某支付毒资时被新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净重0.42克)。之后,被告人华某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给被告人李细根打电话,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14时许,被告人李细根携带毒品到约定的金马宾馆附近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守候在旁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李细根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小包(净重55.4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细根、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李细根贩卖五次,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55.4克;被告人华某贩卖一次,涉案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2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细根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细根,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细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李细根上诉提出:1、2012年后与袁某没有任何联系,没有贩卖毒品给袁某;2、2015年3月19日华某在电话中没要购买毒品,到金马宾馆附近也不是贩卖毒品;3、身上被缴获的55.4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4、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至3月18日,上诉人李细根先后四次在新余市金马宾馆对面的巷子口向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5克。2、2015年3月18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华某在新余市沙新路口附近向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共计0.7克,并约定次日支付毒资200元。2015年3月19日13时许,华某在新余市沙新路口金字塔网吧门口等邹某支付毒资时被新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净重0.42克)。之后,华某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给上诉人李细根打电话,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14时许,李细根携带毒品到约定的金马宾馆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守候在旁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在李细根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小包(净重55.4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袁某、邹某的证言,现场查获毒品照片及称重照片,手机及手机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赣)鉴(化)字[2015]106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新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说明,渝水区人民法院(2008)渝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上诉人李细根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华某的供述,李细根、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细根提出的2012年后与袁某没有任何联系,没有贩卖毒品给袁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袁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与李细根之间的通话详情能够证实李细根于2015年3月份向袁某贩卖过四次毒品的事实,故李细根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细根提出的2015年3月19日华某在电话中并没有问其购买毒品,到金马宾馆附近也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细根和原审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故李细根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细根提出的身上被缴获的55.4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细根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按约前往金马宾馆是为了贩卖毒品给原审被告人华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上诉人李细根身上当场查获的55.4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李细根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细根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一审综合考虑李细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李细根的前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细根、原审被告人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李细根贩卖毒品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4克,华某贩卖毒品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2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细根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李细根,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李细根贩卖毒品数量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三庆

代理

审判员  谢卫兵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