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033号原告黄正平。委托代理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圣祥。被告胡月环。
原告黄正平诉被告朱圣祥、胡月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烫钻上胶业务。到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7万元,并由被告朱圣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加工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与被告朱圣祥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朱圣祥、胡月环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圣祥与胡月环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原告黄正平与被告朱圣祥之间存有烫钻上胶加工业务。结算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朱圣祥共欠原告黄正平加工款人民币37万元,并由被告朱圣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朱圣祥至今未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正平与被告朱圣祥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圣祥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朱圣祥与胡月环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胡月环未在欠条上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月环实际参与共同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月环共同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圣祥支付原告黄正平加工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圣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蓝照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楼璀灿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