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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879号

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雷毅,杨志,金川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7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特别授权),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伦平,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毅,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一、二审

第三人:金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政府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泽彬,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毅、杨志、原审第三人金川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是光大公司通过招投标,委托杨志与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光大公司再将工程承包给杨志,因此,工程尾款所有权属于光大公司。2.工程结算主体应该是光大公司与交通运输局,而非杨志。3.杨志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光大公司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处理了杨志对外部分债务纠纷,目前尚有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347103元需要支付,杨志欠光大公司至少62万余元,原判决认定工程尾款属杨志所有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光大公司尚未与杨志结算,即在光大公司是否欠杨志款项,欠多少都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错误,适用该款的前提是保护农民工利益,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光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际施工人是谁、工程尾款归属的问题。工程投标虽是以光大公司名义,但实际杨志作为代理人投标。光大公司在与交通运输局道桥管理站签订施工合同的前一天,就与杨志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即工程尚未拿到手就转包,不符合常理。更为重要的是,光大公司与杨志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光大公司除收取管理费、代扣税费外,并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由杨志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租赁机具、购买村料,进行实际施工,一切与光大公司无关。据此,原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杨志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杨志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尾款。因此,光大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光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徐睿先

代理

审判员  唐光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