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2463号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463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琵琶山北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9505-0。法定代表人李传月,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涛(一般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与新3**国道交汇处向西500米路北翠都国际C座22层2201、2202、2207、2208室,组织机构代码70611528-0。法定代表人孙永勤,经理。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马庙镇杨楼村南,组织机构代码16625103-7。法定代表人孟宪霞,经理。被告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县城西外环),组织机构代码74985804-1。法定代表人孙亚明,经理。被告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翠都国际商务中心C座22层2212、2214室,组织机构代码76480342-8。法定代表人孙燕厅,经理。被告孙永勤,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孙亚明,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县城西外环)。被告孙燕厅,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421016057号),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8.025%,按月结息。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又分别与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对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所形成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出现逾期,构成了合同第13条第1项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多次催要后,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清偿。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282955.37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二、判令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年利率为8.025%,同时约定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现借款合同已到期;第二份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证明: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为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三份证据:《威海市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第四份证据:本息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共计282955.37元。第五份证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421016057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独头蒜,借款期限一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年利率为8.02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为债务人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在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8.02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拖欠利息282955.37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82955.37元,共计5282955.3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本金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2955.37元,共计5282955.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偿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

三、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1元,减半收取2456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65.50元,由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三龙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唐龙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勤、孙亚明、孙燕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