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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557号

周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557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2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2007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某乙随被告生活,但被告称忙于自己事业发展,将陈某乙交亲戚代为照顾,我担心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于2013年7月抚养孩子至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50元,初中至高中阶段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被告支付原告此前抚养孩子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2万元。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2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某乙随被告生活。除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陈某乙实际随被告生活外,其余时间实际随原告生活。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陈某乙的生活费18850元。原、被告为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证人证言笔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确定子女抚养关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陈某乙实际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实际履行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在陈某乙实际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未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加之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子女抚养费,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陈某甲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勤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