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2220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2220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六程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10月30日生效。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驳回起诉。原告王某在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六个月即再行起诉,且没有新情况和新理由,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原告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赵 文

代理

审判员 赵 凯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张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