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60号
原告:郑成安。
委托代理人:韩高远,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英。
被告:孙祖国。
原告郑成安为与被告张金英、孙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安的委托代理人韩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英、孙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成安起诉称:被告张金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金英与被告孙祖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英称需要临时周转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张金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英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英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孙祖国作为被告张金英的配偶,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张金英、孙祖国未作答辩。原告郑成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金英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回执各一份,被告孙祖国人口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三、借条一份,拟证明于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金英向原告郑成安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于2016年1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在此期间不计利息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被告张金英、孙祖国,但两被告既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以及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英、孙祖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金英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郑成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郑成安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期限一个月,于2016年1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此款不计利息,纯属朋友帮忙”。
本院认为:原告郑成安与被告张金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张金英仍未返还借款,显属无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金英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祖国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张金英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与借款人张金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孙祖国与借款人张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张金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英、孙祖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成安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金英、孙祖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 判 长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周优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