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怀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茶山村委三桥头56-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耀,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成城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谢志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怀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成城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红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月公司一审诉称:怀月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向众奥公司供应各类润滑油,2013年10月众奥公司支付货款后,至今尚欠162516元货款尚未支付,怀月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众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62516元,并由众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众奥公司一审辩称:怀月公司与众奥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购买润滑油的事实,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未签订合同,双方货款早已结清,众奥公司并不欠怀月公司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怀月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众奥公司经王国根介绍向怀月公司购买各类润滑油,双方之间业务往来一直未签订合同。怀月公司送货后,双方确认货款并由怀月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给众奥公司。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28日,怀月公司共计向众奥公司出具了2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073326元,众奥公司收到以上发票后并予以抵扣。双方均确认,众奥公司已支付怀月公司货款数额为910810元。已开具的22张增值税发票中,怀月公司主张最后三次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5月29日、6月28日,数额为95976元、33930元、32610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合计162516元货款众奥公司未给付。怀月公司为证实众奥公司欠款162516元的事实,提供了众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到货签收单和销售单,销售单显示金额为136644元,到货签收单上的金额为16万余元,众奥公司仅认可销售单显示的136644元,怀月公司称签收单也有众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表明货已送到,销售单部分有遗失,所以与实际金额有部分误差。2013年12月31日,众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洪和南昌市青山湖区成城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南昌成城修理厂)接受众奥公司的委托三次向介绍人王国根的账户汇入33930元、32610元、74214元(以上款项均不在已支付的910810元中)。众奥公司称,怀月公司主张的数额有两笔与众奥公司汇给王国根的数额完全一致,另外一笔74214元是最后对账,将前期的一些补货的差额全部结算在内就一次性打给王国根,与怀月公司结清了全部货款。审理中,王国根出庭作证称,其确实收到三笔(33930元、32610元、74214元)计140754元的款项,怀月公司与众奥公司的润滑油业务是其介绍的,之前其任怀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之后其在众奥公司处上班并任执行总经理,2011年年底其与怀月公司彻底结束劳动关系,收到的140754元系谢志洪欠其的借款,双方之间并无借条。南昌成城修理厂与怀月公司之间也有润滑油业务买卖,也是其介绍的,当时也有将货款打到其个人卡上再由其交给怀月公司。众奥公司不认可王国根担任过其公司执行总经理,且称当时王国根一直声称其是怀月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不担任怀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众奥公司也不知情,且南昌成城修理厂与怀月公司的业务也是一直汇入王国根的个人账户,怀月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怀月公司所称的欠款,众奥公司已于2013年底全部付清,后怀月公司也一直未向众奥公司催要,至2015年双方产生矛盾,怀月公司方才借此恶意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始至2011年7月,王国根任怀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名片内容显示:常州市怀月商贸有限公司嘉实多润滑油授权经销商,总经理王国根。目前怀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国根弟弟王建国。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到货签收单、销售单、工商材料、汇款凭证、王国根名片等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怀月公司与众奥公司之间业务系王国根介绍,王国根也担任过怀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王国根对外也印制了其系怀月公司总经理的名片,在其它王国根介绍的业务中,也有将货款打入王国根个人账户,怀月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众奥公司足以相信王国根有权代表怀月公司收取货款。王国根收到的三笔款项中,其中两笔与怀月公司主张的数额完全吻合,王国根称收到的款项系其与众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洪之间的借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谢志洪本人也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王国根辩称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王国根收到的140754元应视为怀月公司收到众奥公司140754元货款。关于货款总额,因怀月公司开具的162516元增值税发票众奥公司已抵扣,且到货签收单的数额也与增值发票数额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怀月公司送货的数额为162516元,扣除众奥公司已给付的140754元,尚欠21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众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怀月公司货款217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怀月公司负担3000元、众奥公司负担550元(怀月公司已预交,众奥公司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怀月公司)。怀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怀月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向众奥公司销售润滑油,到2013年销售金额为1073326元,但众奥公司仅支付货款910810元,尚欠162516元一直未付,为此,怀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众奥公司为达到赖账的目的,先是凭空捏造送货地点,提出管辖异议,在未得逞的情况下,又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兼任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将其他单位支付给怀月公司的货款说成是众奥公司委托其他单位给怀月公司付款,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和王国根的款项往来也说成是支付给怀月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在已有相关证人到庭证明,在众奥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仅凭众奥公司的说辞就简单下判,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众奥公司支付货款162516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怀月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昌成城汽修厂的授权委托书、无锡德成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3月4日南昌成城修理厂授权王国根到无锡办理一个汽修厂,使用“成城众奥”品牌,众奥公司至少在2012年3月就已知道王国根已不再是怀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和怀月公司无关。众奥公司明知道王国根与怀月公司无关系,仍将款项支付给王国根,付款行为与怀月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众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众奥公司与怀月公司之间已经钱货两清,并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众奥公司支付21762元错误,但众奥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众奥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对怀月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怀月公司的证明目的。王国根一审中自称是怀月公司的总经理,在怀月公司开展业务期间,众奥公司有些货款打到王国根个人账户,由王国根代收款项。本院认证意见:对怀月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南昌成城汽修厂是否授权王国根在无锡市成立汽修厂及成立何名称的汽修厂,与众奥公司是否知道王国根2012年3月已不是怀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众奥公司是否尚欠怀月公司货款及金额(即众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洪和南昌成城修理厂支付给王国根的140754元是否应视为众奥公司支付怀月公司的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怀月公司、众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怀月公司向众奥公司供货后,于2013年4月25日、5月28日、6月28日向众奥公司开具95976元、33930元、32610元的增值税发票,众奥公司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2013年12月31日众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洪和南昌成诚修理厂接受众奥公司的委托向王国根的银行账户汇入33930元、32610元、74214元的款项,上述两张发票和两笔汇款金额完全一致,结合王国根曾任怀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系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的哥哥的事实,王国根收取上述140754元款项的行为应视为怀月公司收到众奥公司涉案款项的行为,众奥公司尚欠怀月公司21762元,应予支付。怀月公司主张王国根收取140754元款项系谢志洪和南昌成诚修理厂支付给王国根的其他款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怀月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上诉人怀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永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周毓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