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196号原告张冬梅,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慧,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贺美林,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张冬梅诉被告杨春慧、被告贺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田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及委托代理人任淼、被告杨春慧、被告贺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梅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走到广众星天地商场三楼电梯口时,听到三楼饰品店的杨春慧辱骂原告,原告即上前质问,后杨春慧用难听的语言谩骂原告,随即杨春慧的母亲贺美林殴打原告的头部和胸部,杨春慧殴打原告的腿部和头部。当时原告觉得身体不适,报警南关派出所并呼叫120送到固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此事导致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严重复发,因固阳县人民医院条件有限,随即转往包头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300多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未过问,亦未给付医疗费。经固阳县南关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2.95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42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173.97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春慧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杨春慧在与同学聊天,原告就过去质问杨春慧为什么骂她,双方言语不和导致打架。原告的精神分裂不是因打架导致的,原告在纠纷之前就有精神分裂症。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在固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
被告贺美林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杨春慧的意见一致,并认为是张冬梅无故挑起争执,被告不应赔偿。且张冬梅亦殴打了贺美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张冬梅在固阳县广众星天地商城三楼乘电梯时,感觉贺美林、杨春慧辱骂她,遂去质问杨春慧,三人发生口角,张冬梅与贺美林发生揪扯,被人拉开后,张冬梅与杨春慧又互相殴打。当日,张冬梅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悸原因待查,植物神经功能失调?心率失常,花费门诊费639.91元。2015年10月26日在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门诊费59元,医疗费2226.27元。2015年12月08日,张冬梅在包头市第六医院门诊及买药花费35.8元。2015年12月14日,张冬梅二次在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门诊费用286.1元,医疗费3788.71元。2016年2月2日,张冬梅在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包头妇产医院购买药品花费82.96元。2016年2月24日,张冬梅在包头市第六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62.65元。2016年1月29日,包头市公安局固阳县分局南关派出所因此事对杨春慧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查明的事实认定,杨春慧、贺美林在遇到精神病人无故质问时,未采取理性措施避免激化矛盾,而是采取殴打方式,造成张冬梅精神分裂症复发的后果,其主观有过错,应按责赔偿张冬梅的合理损失。从张冬梅的病例中书写的病史可知,张冬梅在事发前已经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时好时坏,且2015年8月病情反复。由此确认,张冬梅所患精神分裂症并非由杨春慧、贺美林的殴打行为所致。杨春慧、贺美林的殴打行为仅为诱因,由此可知,对张冬梅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相关损失不应由杨春慧、贺美林全部赔偿。又因此纠纷是张冬梅引发的,本院酌定杨春慧、贺美林对张冬梅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案件情况,本院确定张冬梅的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张冬梅事发当天在固阳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639.91元,本院予以支持。后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包头市第六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花费医疗费2285.27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张冬梅于2015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张冬梅本身就有精神分裂症,其病例中也表述了张冬梅病情不稳,间断服药,其在第一次住院后时隔四十多天又去治疗的病情是否还与杨春慧、贺美林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张冬梅的医疗费为2960.98元(639.91元+2285.27元+35.8元);2、误工费,自纠纷发生到张冬梅第一次住院出院共计9天,误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1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90元;3、护理费,按照第一次住院7天计算,护理费为770元(11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5、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6、关于交通费,虽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但交通花费属于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冬梅的损失共计6420.98元。杨春慧、贺美林对张冬梅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1926.2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慧、被告贺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26.29元;
二、驳回原告张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7元,由被告杨春慧、贺美林负担52.19元,由原告张冬梅负担1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田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斯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