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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616号

于涛与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涛,聂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616号

原告:于涛,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凤侠,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聂彬,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于涛诉被告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涛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聂彬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案外人谢运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拾万元还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三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5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聂彬由案外人谢运沛担保向原告于涛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于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于涛现金壹拾万元,期限叁个月,月息2分,到期归还。聂彬,2012.9.16号,担保人:谢运沛”。该借条经被告聂彬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25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彬借用原告于涛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原被告双方利率约定明确,原告主张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彬偿还原告于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6年4月2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聂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文明

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

人民陪审员 : 王 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