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超,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雨露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文超不服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6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赵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靖瑛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锦州市果树农场薛西村39号,因在拆迁过程中,该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关于座落在薛西村批复证第39号房屋保全拆迁的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赵文超送达。现原告起诉距该行政行为作出已有2年有余,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文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赵文超。宣判后,赵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并未超过时效。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关于座落在薛西村批复证第39号房屋保全拆迁的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上诉人赵文超送达。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小凡
审 判 员 陈 晨
代理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科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