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7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冬。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行驶至建设四路0KM+500M(新街街道林肯4S店东侧)处,与沿建设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被害人程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碾压,造成被害人程某死亡、自行车乘员被害人司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占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司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司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跟骨骨折、多处皮肤裂伤致瘢痕形成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四处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郭某作了如实供述。2015年11月17日,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已按约支付赔偿款,被害人程某家属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已支付被害人司某乙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韩某、司某甲、杨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桂兰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楼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