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贤冲,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330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楼下街**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贤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贤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鲍贤冲饮酒后驾驶浙C2DJ**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万全镇万盛路路口时,与徐国龙驾驶的浙CL6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鲍贤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鲍贤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达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鲍贤冲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已赔偿徐国龙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贤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徐国龙、张霞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病情诊断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贤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贤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醉酒程度较轻,且犯罪后能自首,并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贤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蒋贤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