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行初24号原告郑在昌,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武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民主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桥,该市人民政府市长。第三人郑在凡,男,1948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第三人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余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表人余春盛,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郑在昌诉被告武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在凡和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余祥社区居民委员会侵犯土地经营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在昌诉称,郑在昌系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余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1981年,郑在昌承包经营该社区土地2.7亩。1984年,武穴市人民政府向郑在昌颁发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期限三十年。后于1997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为照顾母亲,郑在昌与郑在凡口头协商,上述土地只留一分土地种杂粮,其余2.6亩土地由郑在凡代种。2005年,武穴市人民政府第三次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在郑在昌不知情的情形下,武穴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确权给郑在凡承包经营,侵犯郑在昌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武穴市人民政府向郑在凡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并向郑在昌补发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郑在昌提交的诉讼材料,2005年,武穴市人民政府即已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3月17日,郑在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在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子雄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