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84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兴勇,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何容,女,生于1985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兴勇、何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兴勇、何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曾兴勇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曾兴勇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家装,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5%,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了17万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66488.33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天85元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2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兴勇、何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兴勇与被告何容系夫妻。2015年4月7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兴勇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第四条额度金额、甲方(本案原告)同意向乙方(被告曾兴勇)提供贷款额度为17万元;第五条贷款用途、贷款用途为家装;第六条贷款发放及使用期限贷款期限,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从放款日起36期;第七条利率和费用、1、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5、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30000-40000元,每日滞纳费20元…90000-100000元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与措施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实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5)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约的措施;(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第十一条贷款管理、…2、乙方逾期后,甲方将向乙方作出逾期催款提示,提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信函、短信、电话、上门等。甲方自乙方逾期后,将每日向乙方账户进行扣款,直至乙方偿还应缴金额。甲方对乙方逾期违约责任的具体处理措施和标准以本合约的第七条和第十条为准。3、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需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十三条附则1、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采用以下(2)种争议解决方式:…(2)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36号中国银行龙透关支行。《合约》签署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曾兴勇账户发放了17万元消费贷款。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日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尚余166488.33元贷款本金至今未还,亦未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照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实际催收收回账户欠款金额(不包括溢还款)的9%计算律师法律服务费支付给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补充协议》对该条约定修改为:“三、服务费用的计算与支付方式:(一)服务费用的计算1、涉案账户在案件起诉并取得法院正式受理通知书(正式立案情况)或开庭传票(诉调公告情况)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方起诉金额的2%作为基础办案费用,无论最终是否收回此款,此部分办案费用不予退还;自案件移交之日起,所有实际发生的回款,均按照实际回款额的9%计算���部律师服务费,如按照实际回款额的9%计算出的办案费用低于或等于已支付的基础办案费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律师服务费,如高于基础办案费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予以补足差额部分的律师服务费,该部分费用与基础办案费之和以总起诉金额的9%为限。”故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向本院主张律师代理费为18002元,但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金额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曾兴勇账户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信息、二被告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兴勇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曾兴勇应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曾兴勇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曾兴勇与被告何容系夫妻,本案借款已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的用途是装修,故该17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约定按照实际回款额的9%计算全部律师服务费,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只有4000元,原告按起诉总额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只能按实际支出金额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容、曾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488.3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5%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容、曾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第七条第5项的标准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滞纳费,滞纳费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何容、曾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曾兴勇、何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