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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7号

叶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海,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4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经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叶海以被害人冯某某担保王某某的债务为借口,将被害人冯某某骗至其临时居住的彭州市三界镇魏某家无人居住的老宅内,持1支非制式手枪及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并以开枪射击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冯某某在三天内给其16000元钱,后被害人冯某某在被迫同意之后才被放行。经鉴定,被告人叶海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枪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海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叶海辩称,既没有非法持枪,也没有抢劫他人财物,叫冯某到其暂住地是叫他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叶海以被害人冯某担保王某某的600债务和曾经向其借款4000元未偿还为借口,要被害人冯某到其临时暂住的彭州市魏某无人居住的老宅,被告人叶海在老宅的寝室内持1支非制式手枪,并以开枪射击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冯某在三天内将16000元钱汇款到所持手机储存的银行卡帐户上。被害人冯某在被迫同意之后才被放行。被害人冯某脱离被告人叶海控制后立即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叶海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1、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性质,证实本案被告人叶海系挡获归案;2、被告人叶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叶海到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叶海吸食毒品产生唤觉,称买卖被盗车辆后被人追杀,有击手瞄准自己要求自首,经调查被告人叶海系过量吸毒产生唤觉,被行政拘留10日;4、扣押决定书及其照片,证实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仿64式手枪一支、砍刀一把,被告人叶海对所持手枪、砍刀进行辨认的事实;5、弹壳两枚、弹头一枚,证实办案机关收集的被告人叶海开枪后遗留在现场的弹壳两枚、弹头一枚;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叶海暂住地的概况、开枪射击击中的目标;7、手机照片、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海使用的手机和手机内电话簿内储存的银行卡的事实。该银行卡经向持卡人张见核实,张见称因被告人叶海欠钱未还,曾经向叶海发送过该银行卡的事实;8、彭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2015年8月19日对被告人叶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在阳性;9、(2014)彭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海于2014年6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证人证言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害人冯某先后作了六次陈述,其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其陈述只是和被告人叶海面熟,没有任何往来。今天上午我在田里干活,叶海来找我,他上身穿一件短袖,下身穿一条牛仔裤,手里提一个红色的口袋,他对我说你在这里啊,我当时觉得很好奇,问他是谁,啥子事情?他一直不说,就喊我到魏某家里说,并一直要求我去。我心想是不是要我帮忙,我就给他说过十多分钟来。在我去后就看见叶海右手拿一支枪,旁边还放一把砍刀,他一边弄枪一边对我说,今天这枪咱打不出去呢?并用枪指着我叫我到里面寝室里去。我心头很害怕,也不敢走,只有按他说的进入寝室里座在沙发上,他就喊我拿钱给他,不给就砍我一根据指母。我说叶哥我们也不的啥子交道,也不差你的钱,凭啥子要给钱你,他说不管那些,你总之要对我负点责任。我们就吵起来了,叶海就用手枪朝我开枪,开头两下没有开响,第三下就开响了,我偏一下没有打中,子弹打在沙发上,我当时冷汗都吓出来了。他说今天给你三个选择,第一砍你一根指母,第二让我打一枪,第三叫你屋头的人拿钱给我。在我没以回答他时,他又朝我扣板机,没有扣响,我就问他给多少钱?他说16000元,当时想脱身就同意了,他又问我好久给钱,我先说的是半年,叶海没有说话又朝我开枪,还是没有打响,我连忙说三个月,他又朝我打一枪,又没有打响,我连忙说一个月,他又朝我打一枪,我又说一个星期,叶海又朝我打一枪,这枪打响了,子弹打在桌子上,我很害怕说三天,叶海才同意。他拿出一个手机,说三天内把钱打在手机里建行的银行卡上。然后就把枪和刀收起来就走了。当时谢某也在场,在叶海向我要钱的时候就叫谢某出去。事后被叶海控制的谢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也被叶海控制四、五天了,也想报警,我就叫他到寝室捡叶海开枪时的弹壳。大概两点过,他给我打电话说要捡到两个弹壳和一个弹头。我们约好见面后就到派出所来了。在今年8月初的晚上,有我,李某我们在王某家里吸毒,王某家来了二个人,是我们同村的张某和我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后来才知道就是叶海)。来后他们就喊王某还钱,因王某没有钱还,很无奈说身上只有100元,但叶海没有要,我就提一个方案说,明天下午6点半叶海到小区来拿钱,叶海和王某都同意这个方案,叶海还把那100元拿到后说今天当作车费就离开了。当时叶海喊我拿钱时说,王某欠他的钱600元现在涨到50000元,我担的保,承担1/3就是16000元。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今年8月8日我和家里人吵架了,就想出去住两天。我就到我村魏某老房子住。第二天上午11点过我们村卖肉的张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到魏某的老房子,张某给我说那个中年男子也要住两天,叫我陪一下,烟和饭他晓得给我们送。后来我看见那个中年男子从电脑包里拿一把枪和一把砍刀出来,而且他还在沙发上卸枪,我心里很害怕,后来我们在住的过程中才知道他叫叶海娃。大概在三天后我就想走了,我就说海哥我要走了,他说走啥子走,还用枪在我面前比划。我害怕就不敢走了。以后也不敢提走的事情。我们每天都是在那里的时候,他时不时还吸点冰毒,叫我给他泡面,打扫卫生,有时还出去给他找东西吃,陪他散步,叫我伺候他。晚上我有一点动静他就把枪的撞针整得“梆梆”的声音。今天早上他把枪和刀装进一个纸袋内出去,过一会儿他回来后,在院内拆装他的枪,砍刀也放在旁边。没过多久我们村1组的冯某就进来了。叶海娃用枪威胁冯某到寝室里去,进去后冯某座在沙发上,我座在床上,叶海娃座在门口,他们两个就开始争论,内容是冯某帮别人担保,借钱的人现在跑了,喊冯某还钱,冯某没有同意他就朝冯某开一枪,没有打着,后来叶海娃就叫我出去泡面并叫我出去耍,我出去没有多久又听到一声枪响,再后来冯某从围墙出来,叶海娃也走了。开始叶海叫冯某要五万元,后来叫他给16000元,最开始的期限是一年,叶海开了一枪,但没有打响。冯某马上说3个月,叶海又扣了一枪,又没有打响,叶海又对着他打一枪,这枪是响了的,冯某马上说三天,叶海就同意了。并叫叶海在他手机里储存的建行卡上打钱。现在叶海的手机在我这时里,在我和叶海住在一起的时候,他就将电话卡插在我的手机里打电话,我就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冯某的真名叫冯某,是北泉村的人,叶海娃叫叶海,是春山村的人。平时叶海娃在院坝内修枪时,还用化学药品给枪变色,他还给我说这杷枪是654K,枪管银白色,枪把是黑色,我看见后能认出来。谢某通过办案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叶海和他所持有的枪支。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初的一天,我转乡卖掉肉时,在路上碰见叶海,他说没有地方睡,要求到我家去,我没有同意,他就叫我给他找一个地方,我就把他带到魏某家的空屋,去后才发现才发现我们村的谢某也在那里。叶海住下后叫我每天给他送饭,还把他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帮他保管。过几天后他又喊我把笔记本电脑拿给他。我之前都不知道他有枪,今天下午才知道他有枪。在8月16日下午2点过,叶海叫我给他送电脑去,见面后他座在副驾驶位置,我把电脑给他后,他叫我送他到彭州去,我说我有事要到濛阳去,直到今天下午叶海给我打电话叫我把座位下面的东西给他送去,我就在汽车座位下面发现是一把枪,我就来报案了。证人张某通通过办案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叶海和他所持有的枪支。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今年8月初的晚上,因我与女朋友发生矛盾把脚整伤了,一天晚上冯某和李某来看我,我们三人摆一会儿“龙门阵”后,就在我家里吸毒,过一会儿就有人敲门,冯某去开的门,来的是我们同村的张某和叶海。叶海来后他就喊我还钱,并骂我。我说现在身上没有钱,等明天有钱后还你,现在我身上只有100元,但叶海没有要,冯某见后就替我说好话,并说等明天他有钱后就还你,旁边的人也在劝叶海。过后叶海也同意,并吸了几口冰毒后,还把那100元拿到后就离开了。证人王某通通过办案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叶海。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今年8月初的晚上,冯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把脚整伤了要我和他一起去看一下,我们去后先摆一会儿“龙门阵”后,后来就在王某家里吸毒,过一会儿就有人敲门,冯某去开的门,来的是张某和叶海。王某还把冰毒给张某和叶海吃,后来听王某与叶海在说债务上的事情,意思是王某欠叶海600元没有还,来后王某与冯某给叶海说就第二天还钱,叶海就同意了,走时叶海还把王某的100元当着车费拿走。他们之间的债务我不清楚,当时冯某只是劝一下,不存在担保。证人李某通通过办案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叶海。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海在2015年8月前的几次供述,在2015年8月经张某的帮忙我住在三界镇春山村一座房子里,去时谢某也在那里,平时是张某给我们送饭。大概住有5、6天的样子,有一天晚上我发现欠我4000元的冯某在我住的附近转,我问谢某后才知道冯某就住在附近。第二天上午,我将一把刀装在一个红色的口袋里,去找冯某要账,到他干活的田里时,就叫他还钱,他就说叫我先到我住的地方等,等一下他自己过来。我在住的地方等有十几分钟后,冯某就来了,他说老叶,你过来一下,我给你看一样东西,他还喊谢某出去一下,他就从身上拿一把枪出来,要抵4000元的账,我说我要现金,这枪抵不到4000元。他说就抵2500元,说着我就朝门口走,就听到一声枪响,证明枪能是正常的,接着他就把枪给我,我就用上衣将枪包起,我也同意他用枪抵我2500元。在谢某提饭回来后我们吃完饭后我就回我们老家去因进不到门,我就向附近的店子走,并打电话给谢某叫他把衣服给我送过来,谢某说冯某已报警,让我赶紧走。我就给张某打电话叫他把我的电脑送过来,他送来后我就座他车子的副驾驶位置到的彭州。我上他的车后将枪放在副驾驶对面的储物箱里。在我找冯某时带的刀长约30公分。在2015年8月26日以后的供述,称所持的枪支是其在魏某家住时,自己在魏某屋头床上检的。并承认自己吸毒导致精神不正常,要求做一个精神病的鉴定。

四、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2015)13674号鉴定意见书和137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叶海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1、2、3号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4、5号检材与1号样本弹壳均为同一枪支发射。2、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海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对2015年8月16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以上证所经庭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叶海虽持否定意见,但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并与案件相关联,间接证据已形成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并采取开枪威胁的方法劫取他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海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海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海辩称叫冯某到其暂住地是要冯某偿还借款,未实施抢劫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叶海未提供冯某有借款的证据,冯某同时否认与叶海之间有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采取叶海虚构被害人冯某欠钱的事实,采取开枪威胁的方法要冯某汇款到所持手机中储存的银行卡帐户上,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称未实施抢劫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被告人叶海所持枪时间以及本案中所持枪是为达到劫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所持枪支为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叶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华文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