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450号
原告:何智恒,住广州市海��区。
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均是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跃华,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何智恒诉被告魏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出借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0000元支付��了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还款日期至2015年10月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以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立下《收款收据》给原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立下的《收款收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102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0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