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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405号

段利红与王占高、刘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利红,王占高,刘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405号原告段利红,女,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优优,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占高,男,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市民,偃师市。被告刘美英,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系被告王占高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2291074X。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利红诉被告王占高、刘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攀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马优优,被告王占高、刘美英、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2.6元、误工费10575.4元、护理费88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726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300元、车损7260元后,共计31304.96元(其中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高和刘美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9时左右,王占高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放在人行道原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创伤性口腔溃疡伴感染;2.右侧颞颌关节损伤;3.左膝关节损伤;4.头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5.颈4椎体滑脱;6.颈椎失稳。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被告王占高支付了1300元医疗费,平安财险偃师支公司支付了7260元的车损。2016年6月28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占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利红无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美英,在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被告王占高辩称:当时就没有那么严重,当时就没有伤,被告还留的有照片。当时救护车来了就没有拉她,救护车又走了。就是膝盖上擦破皮了,被告爱人刘美英带她去医院,开了消炎药,腿上拍片了也没事,她要求住院观察,住院共计46天。在这期间,还换了科室,有时候说腰椎疼啥的,有时候输液完就走了,还去被告家闹了2次。

被告刘美英辩称:当时救护车不拉她,被告骑电动车给她拉县医院了,拍片了,医生说没啥事,原告要求住院观察,被告就同意了,住院期间还探望她买水果,饮料什么的。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9时左右,在偃师市××路农贸市场北门对面人行道路段,被告王占高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放在人行道原告段利红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口腔溃疡伴感染;2.右侧颞颌关节损伤;3.左膝关节损伤;4.头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5.颈4椎体滑脱;6.颈椎失稳。原告从2016年6月14日入院,2016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5502.6元、门诊费279.14元,共计5781.74元。被告王占高支付了医疗费1579.14元。2016年6月28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6]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利红无责任。被告王占高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美英,在平安财险偃师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2016年6月2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段利红豫C×××××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729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车损7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段利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收据、保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高驾车与原告段利红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占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利红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占高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美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共计5781.7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46天,营养费为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被告均不予承认,且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每天为95.7元,住院46天,原告误工费共计4402.2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每天为92.8元,住院46天,护理费为4268.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392.74元。扣除被告王占高垫付的1579.14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813.6元。王占高垫付的1579.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占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利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81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占高1579.14元。

三、驳回原告段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段利红承担263元,被告王占高承担237元(先由原告段利红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攀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鲍家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