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李新民,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告:陈学荣,男,汉族,1951年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
原告李新民诉被告陈学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民诉称:被告陈学荣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每月利息。期间原告拨打被告的手机时,还经常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81900元,该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借款承诺协定计算;
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荣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荣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三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新民现金伍万元整,月息3分,陈学荣,2013年8月12号”;“借条,今借到李新民现金五万元整,月息三分,陈学荣2013年8月13号”;“借条,今借到李新民叁万元正,30000元,陈学荣,2013年9月6号”。原告自认三次借款本金中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分别为48500元、48500元、291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3月份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荣向原告李新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学荣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支付数额1261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2013年8月12日及2013年8月13日的两笔借款应当以9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的15000元利息。关于2013年9月6日的29100元借款,因借条上不显示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前就该笔借款已付的利息部分,属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29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新民偿还借款本金1261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的15000元利息;另以2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新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79元,由被告陈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