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子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卞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荣。
上诉人泰兴市子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曲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经催缴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诉人泰兴市子轩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