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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128号

邓家安与重庆市合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家安,重庆市合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家安,务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江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家安因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川区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邓家安要求合川区卫计委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职业病鉴定,但上诉人未举示其向合川区卫计委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的证据,故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邓家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

审判员  周 宏

代理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来源:百度“”